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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合伙企业需要备案为私募基金

2022-02-21 02:41:09  215次浏览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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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

首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暂行办法》还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其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如果严格依据法规的字面解释,那么凡是存在非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形,并且以进行投资活动为或主要目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履行私募基金的备案程序。

但《备案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还给我们留下了一些疑惑。,2014年2月7日实施的《备案办法》的定义中包括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而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暂行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中没有提及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如此一来,《备案办法》定义中提及的“合格投资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必要要件之一?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及第95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根据该等规定,私募投资机构的管理人事实上必须由公司和合伙企业等机构担任,由自然人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实际上是无法履行基金备案程序的。按照这样的推论,是否由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必然可以不被认定为私募基金?第三,何为“非公开募集资金”,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和以自有或自筹资金投资的界限在什么地方?

一、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说法

关于私募基金的界定标准,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人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时指出,“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对象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行业。信托关系是私募基金赖以存在发展的基础法律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履行诚实信用、专业勤勉的受托人义务,即所谓“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与此互为表里,合格投资者制度和非公开募集要求是私募基金行业的另一重要基石。私募基金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其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不得超过法定人数;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和投资者应当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收益。

笔者就以投资为目的设立的由个人投资者自发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的问题匿名咨询了中国基金业协会,得到的口头答复是,没有对外募集资金的,不需要备案。但是,对于这一说法,如何界定“对外募集资金”,中国基金业协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综合前述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解释与执法实践,我们还是无法就如何界定“对外募集资金”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得出确切的结论。

二、律师界的观点

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界定,律师界比较常见的观点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非公开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为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资金。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特点决定了私募基金的资合性,即募集对象之间往往并不互相认识,只是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的信任而形成的募集资本的结合,如果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资合性越弱、人合性越强,越不宜被认定为私募基金。二是以投资活动为目的,经营范围一般应不含除从事投资活动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所谓投资应当是由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士进行的专业化投资,而非宽泛意义上的投资,这是认定一家合伙企业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的核心;三是资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应当具备专业资产管理人士的管理行为。

业界主流观点还认为,不宜被认定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企业主要有:

(1)股权激励设立的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等激励平台,因其设立的目的仅为持有本公司股份(股权),并不进行对外投资活动,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私募基金;

(2)企业或企业集团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

(3)“家庭内部成员”或“亲友共同投资”设立的投资公司,因其未向家庭成员或亲友以外的人募集资金的情形,也不宜被认定为私募基金;

(4)社保基金、资产管理计划;

(5)保险公司、券商、信托公司等设立的直投子公司,因其使用的是前述主体的自有资金,不存在对外募资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私募基金范畴。

笔者同意上述律师的观点。私募基金的本质是具备专业知识的基金管理人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向其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服务,从而向其收取管理费和分配超额收益的行为。从《暂行办法》、《备案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私募基金应当向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和转让等内容。由此可见,私募基金应当具有较强的资合性,结合前段时间市场热烈讨论的“类金融机构”的话题,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被认定为“以资金运用为主业,直接服务于投融资活动”的“类金融机构”。

三、实践中,股转公司的态度如何?拟挂牌企业和新三板公司如何解释?

股转公司对私募基金履行登记备案程序的合规性有一定要求。2015年3月20日,股转公司发布了《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要求中介机构须核查拟挂牌企业及其股东、股票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在骏驰科技(832270)申请挂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拟挂牌企业的股东之一是广东凯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凯达投资”)。就凯达投资是否属于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问题,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凯达投资设立目的为股东刘前锋、刘剑锋、刘毅勇个人投资,股东刘前锋、刘剑锋、刘毅勇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凯达投资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符合“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无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可见,该案例中律师正是从“合格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的角度来解释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私募基金。该解释被股转公司接受。不过,笔者个人并不赞同这个解释,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是私募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而非构成要件,如果仅仅因为资金募集对象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可不认定为私募基金,那么私募基金的合规投资者制度也就形同虚设。因此,是否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标准,而是判断“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合规运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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